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6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郦都大道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门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胡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属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2019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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