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栋**。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06时2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大道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北侧50米附近时,电动车前部碰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某 ,刘某某 摔倒在地,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经鉴定,刘某某 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6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合肥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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