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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高中文化,货运司机,暂住太仓市**镇**郡**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牌号为沪DT****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银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江大道“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绿灯右转弯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闻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月明

2020年12月8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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