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村**号,现住含山县**镇**社区**街。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李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213省道(原2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晚20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213省道62公里342米弯道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骑跨道路中间黄色实线行驶,在夜晚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车前部撞到站在道路中间黄色实线左侧的行人郎某某,致被害人郎某某当场死亡。
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