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烈山区卧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周洪海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周洪海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某当场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带回询问。2020年4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海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况作恒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595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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