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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1********133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财务,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栋**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文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文峰路与颍上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沿文峰路由东向西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某相撞,致毛某某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栋**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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