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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址:内蒙古察右前旗****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0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0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01月21日0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蒙J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前旗巴音塔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音塔拉大街与哈达路交叉路口南77米处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20年04月13日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

经察右前旗交管大队第150926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部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光

2020年07月0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察右前旗公安局呼和乌素派出所。李某某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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