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招远市**厂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路**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镇**村村委门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顺向步行的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未按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10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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