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镇**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张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费县**队投案。同年3月23日,双发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费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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