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所需,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齐河县齐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并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某因复合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5日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某酒店(因疫情隔离在此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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