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朔州市朔城区**路**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F****1号的小型轿车(内乘薛某某)由宁武往忻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12线33KM+200M处时,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冀F****4、冀FPF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9021201900003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新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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