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高平市**煤矿**,户籍**山西省高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E****6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至高平市寺庄镇西阳村东九道煤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站西侧一路口时,将行人宋某甲撞倒,造成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宋某甲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宋某乙、宋某丙、袁某某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370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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