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昭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0时11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X****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昭平县人社局方向往昭平县大桥方向行驶至县城体育路体育馆三岔路口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粤X****6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救助受伤的黄某甲,并打电话报警。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支付赔偿款220000 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证人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朝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昭平县**镇**路**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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