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阳江市阳西县**路**号**层。202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QM****牌本田奥德赛小车搭载麦某甲、罗某某、梁某某、关某某、冯某某沿G15线沈海高速公路自阳江市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3215km+800m路段,李某某对前方车辆情况注意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快车道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叶某某驾驶的粤GP****牌本田雅阁小车右尾部后驶入慢车道,即被韦某某驾驶的桂M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碰撞其车辆尾部,粤QM****牌小车失控碰撞路边护栏后再碰撞黎某某驾驶的粤QR****牌本田炫威小车右边车身。事故造成粤QM****牌小车后排乘客麦某甲当场死亡、四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麦某甲身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点,系外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某甲、叶某某、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关某某、冯某某对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韦某某、覃某某、叶某某、潘某某、黎某某、洪某某、梁某某、关某某、罗某某、冯某某、麦某乙、简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壮
检察官助理:岑健谊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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