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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抚松县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外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03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03月19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中午驾驶吉F****1号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池西区杜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杜鹃路锦江小区门前时,与沿杜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吉K****8号小型越野客车会车,因会车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某某甲死亡,刘某某、耿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陈某某、某某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某某甲符合颅脑重度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该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证人孙某某、某某乙、辛某某、某某丙、周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某某丁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刘某某、耿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陈某某、某某戊的陈述;

(五)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代红

2019年06月17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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