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武宁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巷**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武宁县城出发,沿S305省道往武宁县杨洲乡方向行驶,途径S305省道46KM+300M武宁县罗坪集镇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保洁人员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环卫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波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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