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V***挂),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某某镇某某购物广场大门东侧时,与由路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等;2.证人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计75页;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