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总公司司机,住**省**县**镇**路西段**胡同**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及被害人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0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镇**村**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追尾撞住停在路右侧的豫N2***3-豫NM***号重型半挂车,致坐豫N7***2客车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及乘客柴某甲、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韩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外伤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柴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6、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报警登记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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