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江西省上高县人,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82000********,汉族,中专文化,**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室,现住:上高县**镇**村**栋**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沿上高县敖阳街道沿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康厨房路段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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