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号,住共青城市**期**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赣******小型普通客车,在共青城市高尔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与正在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印某某受伤后经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鉴字第X3-177号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X239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血样提取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晓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