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BA***号重型货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大余县新城镇****红绿灯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蔡某某和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5.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 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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