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枣阳市**镇**村**组。201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17时许,驾驶粤G****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我区**镇**大桥往**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路口路段时闯红灯,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粤J****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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