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镇**村**街**巷**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石盛航”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343公里50米(井陉县**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监控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北斗定位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庭怀
检察官助理:李尚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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