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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NR**三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物流门前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伤属重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系完全刑事责任成年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某某拥有B2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

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5日19时40分,刘某甲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夏邑县**镇步行街南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儿童受伤;

3、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24日18时10分许,在商丘市火车站将欲乘车的李某某抓获;   

4、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5000元,其余费用向豫NR**号三轮摩托车所投的保险公司索赔。刘某甲作为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意见为受害人刘某某左颞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脑肿胀;

6、鉴定意见书: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内容: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的情况;

8、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其开的物流公司门,大约17时40分许,一辆三轮摩托车把我女儿刘某某撞倒在地上发生事故,就赶紧驾车载着刘某某和摩托三轮车驾驶员去医院,后报过警后把刘某某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3月15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摩托三轮车沿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门口南侧时,把一个小孩撞倒在地,之后我就和小孩的家长一起到医院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及到案的情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且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等均能互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5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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