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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大周镇某某村某某,现住地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陈东33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沙窝镇熊河村东湾路段时,撞上路外行人匡某某,造成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匡某某符合交通肇事复合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匡某某家属5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及保险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收条等;2.证人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9]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312019002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黄 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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