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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5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03省道黄前至化马湾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前镇政府北侧约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某(女,69岁)发生碰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珍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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