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洪洞县**镇**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洞县**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李某某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9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尸鉴字第190188号)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洪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1024120190000221号)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某赔偿对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8000元,已实际履行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俊丽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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