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广场后绕行至西口并道右转弯驶出时,与同方向曲某某驾驶辽B*****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曲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李某甲负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李某乙、曲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曲燕京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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