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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海大道**镇**饭店东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1日,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急诊病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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