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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8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吉林省蛟河市前往黑龙江省五常市途中,行至舒兰市**路段892KM+400M处弯路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吉B6****号两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剐蹭,张荣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9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两轮机动摩托车与重型机动车相撞致颅脑及胸壁左侧损伤,外伤性颅骨及颅底骨骨折,脑挫裂伤出血,硬脑膜下出血血肿,脑干脑桥挫伤出血。胸壁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A73973号(吉A7668挂号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置第二轴轮胎壁与吉B6****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胎壁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2019年7月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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