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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沿营口市鲅鱼圈区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岳河大桥北1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先后与辽南大街路西绿化树、路灯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5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32.89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裴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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