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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42000********,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中原区**广场**期(户籍在河南省镇**县**乡**村第**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乘车人李某甲及江某某(出生于2004年**月**日),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西200米处时,与李某乙专停放在此处的豫P2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U***挂)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及江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1.16mg/100ml;李某乙专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江某某右眼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颅内出血及多处眶壁骨折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场勘察、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乙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某、李某甲无责任。

2020年11月30日,民警将李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3)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110报警记录及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协议书;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专、江某甲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8.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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