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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2021年1月19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9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E2****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亲戚四人,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镇**中学往***镇方向***路段,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又与黄某某驾驶的苏E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并配合调查。万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9日,鄱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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