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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朱某某、被害人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朱某某、被害人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7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714M处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甲当场死亡、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0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西永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67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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