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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蕰川公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谊路路口,遇路口南向北绿灯时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张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王某)沿蕰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此致,两车相撞,致张某某、王某倒地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于现场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盆部及下肢等多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证实,2019年12月30日15时29分,宝山区蕰川公路、联谊路路口处,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报警等在现场接受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手术记录、死亡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3号)证实,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盆部及下肢等多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鉴字第18-3号)证实,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悬挂上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随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一轴右侧车轮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二次碰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不均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24元。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19]第121103号证实,被告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7.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事实。

8.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15时29分许,其驾驶沪******重型半挂牵引车蕰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谊路路口右转弯时,听到了右前侧异响,下车后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车头右前角,一名女子倒在地上,其报警后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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