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0********,汉族,初中,群众,系包头市九原区继昌轮胎翻新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村**小区**单元**户(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区二道沙河村附近处,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2019年12月07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9年12月26日,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 年1月8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返还物品清单;
2.书证
(1)2020年1月14日包头市交管支队北郊公路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2019年12月12日庆云县尚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7)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10)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2)接警记录单;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5)赔偿协议书和收条;
(16)谅解书;
(17)住院病历和诊断;
(18)受案登记表;
3.证人李某丙、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认定书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尸检)字{2019}210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601号理化检验报告;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600号理化检验报告;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502041201900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勘查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
(2)车体痕迹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1)抽血、事故现场视频;
(2)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导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村**小区**单元**户。
2.案卷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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