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村**组。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鲁*****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汇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一人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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