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百货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2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L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访仙镇仁里大队沟古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窦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窦浦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吴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 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磊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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