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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乡**村委**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某某、何某某沿华盘路从华溪镇向盘溪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华盘高等级公路型本典村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李某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54mg/100ml,已达醉酒;李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马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53****;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75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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