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3261968******** ,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石羊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李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7 国道由赵家店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 时13 分许,当行驶至G227 国道K2760+853M 处时,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死亡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3.监控视频光盘、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亚平
2020年3月5日
附:1.李某某现住大姚县石羊镇**村委会***村*组**号;
2. 诉讼、证据卷1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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