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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沿**线由弥勒城区方向驶往新哨镇方向,当日8时55分,行至**线K165+600米处时(**线弥勒市**镇**村委会岔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记录内容等电子证据;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5月8日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408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随案移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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