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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32mg/100ml)驾驶云******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昆明市广福路南侧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福立交桥下层环岛,以约为87公里时速进入环岛行驶,遇沈某某骑云******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其车前环岛外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李某某临危避让不及,所驾车侧滑过程中与沈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及绿化隔离带内反光铁柱相撞擦,致沈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隔离带内反光铁柱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宗宁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51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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