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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盘式六轮拖拉机从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厅方向往昭阳区**乡**村**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行驶至**—**M(**村**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昭通市昭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318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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