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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529197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以及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县****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35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0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行驶至西双版纳泰和传统菜饭店路口路段时,与道路花坛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32.4MG/100MG,另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及正、侧面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告知书以及邮寄送达收据、保证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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