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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5********,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号。

本案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某某),由宁洱县往景谷县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马宁线3879公里950米处时,翻下道路外河流中,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溺水窒息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给了死者家属人民币10000元,未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证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一年。如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号。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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