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育培训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高大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3时许,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高大线k0+900m(中昌石化杯湖加油站)处时,其所驾车左前侧与王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王某某随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得不到救助而于2019年11月14日10许在其居住处被人发现死亡。至201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驾驶肇事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确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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