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1********,哈尼族,大学本科,公务员。中共党员,红河县**武装部部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9时1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元红线由红河县**山往元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元红线K49+100米处左转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号车驾驶人杨某乙受伤送个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责任。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阿、杨某甲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364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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