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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6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元阳县**乡街上向**乡***方向行驶,行至**公路支线K**+***米处时,该车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含驾驶人)发生相撞,后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致使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向前推行,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卷入货车底部被碾压致死。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626****;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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