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威公路从芒部镇庙河村前往芒部镇三水滴水村方向,1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芒部镇过境路余家湾岔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刘某乙相撞,致刘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刘某乙受伤,车辆部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系颅脑损失死亡,刘某乙轻微伤。经镇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驾车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受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由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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