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0********,汉族,大专文化,衢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H7****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五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圣街与小西门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祝某某发生碰撞,致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30日祝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2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行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车辆技术性能、行驶速度等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光盘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碰撞斑马线上行人一人致其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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